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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20000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住清丰县阳邵乡某村2排。因犯盗窃罪,2020年2月24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捷畅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12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照片、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2.2020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濮阳市胜利路长城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森林色华为NOVa5、灰白色华为手机2部(价值23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范某某提供的手机专售发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3.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家中,将其哥哥王某某银行卡盗走并套现13000元,后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壹张、中国民生银行卡贰张、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红伟

代理检察员:郝茹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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