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寨**巷***号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市城东区**路**号出租屋行至**路**饭店,以撬窗方式进入,将该饭店二楼、三楼前台抽屉内的6087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本市城东区**街**茶艺后面的院子,以撬窗方式进入该茶艺,盗窃一整条芙蓉王香烟、一整条阿诗玛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4包软云烟、5包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2包黑兰州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合计1150.06元。
3、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茶艺盗窃得手后,通过**茶艺二楼外的台子翻窗进入**茶餐厅,窃得1300元左右现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赃款的价格合计8537.06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剩余64元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保证金银行收款单、接受证据清单、祁某某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据存单复印件、押金交接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索某甲、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乙、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光盘七张;
8.涉案赃款64元随案移送。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建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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