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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本区某镇某酒店1017房间内一起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乘杨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现金8800元盗走并藏匿于某镇某村一高架桥边的草丛内。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款8800元并发还给杨某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当日其与王某某、杨某一起喝酒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藏匿赃款的地点、作案地点以及赃款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检察官助理:冶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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