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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市***********号,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决)、李雪宝(已判决)经密谋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锤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光荣停放在该路新蕾幼儿园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G011E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王光荣放在驾驶室内的一粉色手提包,盗走包内1800元现金及放置在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雪宝(已判决)、范艳豪(已判决)密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邓州市新华路西段“新世界”售楼部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秦明停放在邓州市新华路西段“新世界”售楼部门前的车牌号为豫R2Z755白色传祺GS4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秦明放在驾驶室内一深蓝色手提包,盗走POS机一台(价值380元)及优盘、读卡器等物品。

3、2017年10月0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艳豪(已判决)、李雪宝(已判决)在邓州市盗窃后,又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梨园山庄“香樟园”小区附近,采用同样方式,将秦亚楠停放在内乡县梨园山庄香樟园北门门前路南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6G669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秦亚楠放在驾驶室地板上的红色布袋里十条硬中华,价值3816元。

4、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决)经密谋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大唐中央西门特色羊肉馆处,趁路边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白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放在驾驶室手刹旁边储物盒内的一部金色OPPO R11PLUS(64G)手机,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3202元。

5、在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停放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欧阳公园东南角便道上的冀A*****黑色奔驰牌汽车右前玻璃砸坏,盗窃副驾驶座位上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钱包两个、手串一个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

6、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停放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凤凰绿都小区后面便道上的豫P*****黑色本田汽车右后玻璃砸坏,盗窃棕红色单肩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合同等物品)。

7、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停放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秦岭大街路西便道上的冀A*****黑色桑塔纳汽车右后玻璃砸坏,盗窃黑色POLO牌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内有客户资料等物品。

8、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停放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白佛工业区门口路边的冀A*****北京现代汽车右前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黑色POLO牌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金卡一张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9、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停放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68号农业银行门口的冀A*****黑色比亚迪汽车右前玻璃砸坏,盗窃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财物价值15648余元及若干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肖某某范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石家庄市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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