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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吉林省辽源市**花园**号楼**单元**室。199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放(已判决)驾车至无棣县棣新二路与中心大街交叉口建行营业厅外,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从该营业厅取款后,驾车尾随郭某某至无棣县**路**街交叉口建行门口,后乘郭某某下车办业务之机,盗窃车内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放驾车至无棣县中心大街西首路北农行营业厅外,待被害人姜某某从该营业厅取款19万元装入红色布袋,自行驾车至无棣县通力商贸城后进入冠珠陶瓷门市,二人驾车尾随乘姜某某下车办事之机,砸破姜某某的副驾驶座车玻璃,盗窃现金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海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

洪灏、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磊

代理检察员:石文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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