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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潘某某等人于2018年5月开始为井陉县**乡**村清理该村位于**路东侧的河道,将清理出的青石石头堆放在河道东侧。2019年6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用5辆大车从该处将439.18吨石头以刘某甲的户头拉至位于井陉县**乡**村的**建材有限公司,每吨石头15元,得款6587.7元,经鉴定被盗石头价值6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申请复印件、过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保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杨某甲、石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朱某甲、刘某乙、郑某某、袛某某、朱某乙、刘某丙、聂某某、张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洪  

检察官助理:韩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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