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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3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宜阳警方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宜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宜阳县张午镇下龙村,趁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家无人之际,采取翻墙、破窗入户等方式,先后非法进入四名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其中,从宋某某家窃得南京香烟一条。

2018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宜阳县张午镇下龙村,趁被害人车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户,从车某某家卧室窃得两块银元和一个手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葛佳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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