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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XX镇XXX村X组X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XX、凌XX、梁XX、苏XX、孔XX、郑X、丁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晚、2019年9月7日晚、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XX三次到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北区、新乡县朗公庙镇幸福家园小区、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分别将被害人苏XX和孔XX的两轮电动车电瓶、被害人丁X和郑X的电动三轮车电瓶、被害人凌XX和梁XX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上述被盗电瓶被被告人王XX卖掉后花费。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XX到封丘县城关镇世纪大道北的北街新村单元楼正在盗窃被害人孙XX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孙XX发现并抓获。

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4430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

2.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

3.证人姜XX的证言;

4.被害人孙XX、凌XX、梁XX、苏XX、孙XX、郑X、丁XX的陈述;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6.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7-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螺丝刀、钳子、 锤子等若干。

4.换押证、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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