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楼。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面的一部银色苹果牌6Plus型(128G)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延安中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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