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鑫、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22至2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英、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鑫、薛艳新,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的轿车并携带螺丝刀、手灯等作案工具至济南市商河县城、济阳县城、平阴县城、德州市齐河县城,在夜间趁无人之机,采取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上述县城内的多家店铺,盗窃店铺内的现金、香烟等财物,作案32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2453.5元。(详见附表)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清河家园小区附近抓获。2017年6月9日庭审结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已将涉案赃款计人民币112453.5元全部退缴商河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商河价鉴字[2016]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王某某在商河县财富广场咱家味道酒店盗窃的四条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50元。
2、商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表证明:王某某在商河县财富广场咱家味道酒店盗窃的四条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50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的妹妹,卡号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但其没有使用,其办下这张卡之后交由王某某使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的妻子,其向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过钱,这张卡是王某某给自己的,这张卡上除了自己往里存的钱自己不清楚剩余部分钱的来历。
5、证人尼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证明:被王某某盗窃的32家店铺发生被盗窃的事实及遭受的损失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对其作案时的停车地点及盗窃的店铺均能辨认。
7、被盗窃店铺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王某某盗窃的部分店铺的现场情况。
8、对王某某作案使用的鲁XXX轿车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王某某作案时所穿戴的衣服、鞋子、帽子及作案工具螺丝刀等均在该车内被发现。
9、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鲁XXX轿车一辆及其作案时所穿的秋衣一件、运动裤一件被商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10、通行车辆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鲁XXX轿车于2016年4月8日18时57分通过商河县商中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于2016年3月14日17时12分至3月16日7时3分在济阳县境内的通行情况,于2016年3月10日20时20分至3月11日7时12分在齐河县境内的通行情况,于2016年3月22日18时40分至3月23日7时0分在平阴县境内的通行情况。
11、21张光盘证明:部分被盗店铺监控摄像头录制的视频资料中出现的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
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13、报案记录及案件来源、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数额与上述证据基本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自愿退赃,其家人已为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2453.5元返还本案被害人。
三、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的作案交通工具鲁XXX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长龙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书记员:徐兆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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