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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起诉书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滕州市**镇**街村**路上,盗窃周某某一辆深海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元。

2.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滕州市**镇**楼村内,盗窃李某某的一辆雁腾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元。

3.202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滕州市南沙河镇**村**路上,盗窃狄某某的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元。

4.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滕州市**路上,盗窃王某乙的一辆飞驰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贺森

张  瑜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__2.侦查卷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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