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章*,男,198*年*月29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804***03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马*口村*队,任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7***755*7,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叶台村**组,任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19**年*月1*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4*319**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县范湖乡**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男,197*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8*02**0*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淮滨县*集乡**口村*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51*13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江西省于都县*头*朱屋**屋组*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9*年*月*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19918**3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县王桥乡柴*坊村*陈*2*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男,19**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01**4**1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淮**芦集乡**口村*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男,1**9年*月*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0**0**1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大**村一区1**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王**、章*、李**、杨**、张*、凡**、崔*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章*伙同王**经营商丘***鞋材有限公司期间,未经耐克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聘请章*、李**、张*、凡**、崔*帮助其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768双,价值302896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101300个假冒耐克商标标识并出售给商丘***鞋材有限公司,价值18562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杨**、章*、李**、张*、凡**、崔*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章远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永城市公安局在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扣押的运动鞋;
2.被告人章*、王**、杨**、章*、李**、张*、凡*福、崔*的个人信息表,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票据等书证;
3.吴**、赵*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王**、杨**、章*、李**、张*、凡**、崔*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王**、章*、李**、张*、凡**、崔*、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远伙同王**、章*、李**、张*、凡**、崔*未经耐克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未经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李**、张*、凡**、崔*在本案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章*、李**、张*、凡**、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王**、杨**、章*、李**、张*、凡**、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臣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杨**、章*、李**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章*、张*、凡**、崔*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