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故意损坏财物、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1********,汉族,大学本科,子洲县三川口镇人民政府**,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未央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现住子洲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集团公司神木**局**,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榆阳区**站**,陕西省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陕西省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现住榆阳区**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甲李某某某某甲王某甲杜某某(在逃)五人在子洲县城关乡政府附近的一家串串香店内饮酒,饮酒期间霍某甲提出当日白天在打台球时,被害人冯某某看自己的眼神不对,想教训一下冯某某。随后杜某某在酒桌上电话联系冯某某,得知冯某某在子洲县零点网吧上网,后五人驾车前往零点网吧寻找冯某某。到达零点网吧楼下时杜某某在车内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自己身上,在零点网吧找到冯某某后,霍某甲用拳头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并用网吧内的烟灰缸、电脑键盘等物品砸冯某某头部。霍某甲殴打冯某某期间,其余四人围在四周以辱骂、殴打等方式阻止其他人员靠近。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血肿、眼睑挫伤、口腔黏膜裂伤均属轻微伤。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在零点网吧时,杜某某掏菜刀不小心将自己的手划伤,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杜某某(在逃)殴打完冯某某后一起到子洲县中医院给杜某某包扎伤口,冯某某在朋友陪同下到子洲县医院救治,期间杜某某提议再次教训冯某某,随即霍某甲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子洲县医院对冯某某停放的红色别克轿车进行打砸。

经鉴定,被毁车辆部件及维修费用市场损失价格在2010年5月6日为人民币18975元。

(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杜某某在子洲县医院包扎伤口期间,杜某某打电话给当时在绥德县的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被人砍伤要张某某过来帮忙,张某某带着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往子洲。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先后来到子洲县医院,进入子洲县县医院一楼大厅后碰到前来看望冯某某的被害人霍某乙,用伸缩警棍、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霍某乙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乙右眼球破裂属重伤,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均属轻伤。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叶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某某甲李某某、叶磊、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