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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天津市******花园**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0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北省********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北京市**区**镇**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22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受张某某、丁某某、余某某(已判决)委托联系李某某(已判决)购买三只苍鹰,并于2017年9月22日向李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同日,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欲购买三只鹰,后王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两只苍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500-6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四只鹞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乘车至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人杨某某家,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从杨某某处购买两只苍鹰。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1800元,李某某将该1800元微信转账给王某某,韩某某在李某某指示下去王某某处购买一只苍鹰,后因该鹰绝食,韩某某将鹰退给李某某,李某某向韩某某退款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乘车至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人杨某某家中,以13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一只苍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动物属于苍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人杨某某处,次日凌晨由杨某甲、王某甲二人微信转账2800元钱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助从涞源县他人手中购买一只苍鹰,杨某某于同日给王某某400元回扣,此鹰买回后由王某某驯养。随后杨某甲、王某甲以王某某欲将此鹰占为己有为由,于2018年11月20日将王某某带至李某某工作地附近,最后由李某某出面先后分别向杨某甲、王某甲微信各转账1400元,将该鹰留下驯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五只苍鹰,四只鹞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六只苍鹰,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各非法收购一只苍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道彦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院印)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二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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