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大市场**区**栋**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区祁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城**栋**1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花园**室,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安徽飞越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巩某某为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巩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512820.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许某某收到上述发票后用于安徽飞越建材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87179. 47元。
2020年5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核查线索中发现遂案发,同日立案。
202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2020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87179. 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市场**区**栋**号,联系电话:18605******;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区**城**栋**室,联系电话:18196******;被告人巩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在宿州市埇桥区**花园**室,联系电话:18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