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7********,汉族,专科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桃城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镇***村***庄***号。200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北***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家。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住舞钢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八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与**公司客户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2、2013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与**公司销售员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3、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与**公司客户赵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4、2016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与**公司客户张某乙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5、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与**公司客户李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6、2015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乙与**公司客户马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7、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与**公司客户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8、2016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薛某某与**公司出纳李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在卖买**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王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09月25日,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王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35,800.00元,王某某本人获利167,90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67,900.00元;王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340,250.00元;王某某本人获利合计508,15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2,052,60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马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09月25日,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马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1,421,530.00元,马某某本人获利1,421,53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2,843,06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余某甲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余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余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448,990.00元,余某甲本人获利267,795.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81,195.00元。余某甲本人获利合计267,795.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897,98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张某甲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张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张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214,400.0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107,20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07,200.00元;张某甲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金额141,265.0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合计248,465.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993,86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陈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陈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陈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566,300.00元,陈某某本人获利473,40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92,900.00元。陈某某本人获利合计473,4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893,6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余某乙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余某乙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余某乙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218,600.00元,余某乙本人获利109,30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09,300.00元;余某乙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30,500.00元;余某乙本人获利合计139,8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559,20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郭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郭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郭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91,165.00元,业务搭档获利291,214.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164,758.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0月12日,根据薛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薛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33,400.00元,薛某某本人获利33,4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66,800.00元。
案发后,王某某、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郭某某、薛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康富达肉联厂内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八人现已全额退赃。马某某揭发他人酒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郭某某利用担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客户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身为**公司客户,伙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员,利用该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中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余某甲、张某甲、余某乙、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郭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王保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八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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