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7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现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3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编造王某甲虚假身份信息,并谎报虚假车牌,到宿州市开发区高架桥东梁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要求配货。梁某某将**湖良种繁育场2510公斤玉米种子以及安徽****有限公司1553.448公斤塑料异型材让其运输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及新沂县等地,王某某与梁某某和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和运输合同。王某某将货物拉走后私自卖给他人,得款被自己使用。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87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运协议书、运输合同、发货单、种子出库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底册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估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
检察员: 唐浩
2015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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