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广场**号楼**楼新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骗取新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G*****号江铃全顺牌汽车1辆(价值139000元),而后将该车辆抵押于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单位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案发方位图、车辆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陈某某、暴某某等证言;
3、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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