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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28元,其中医疗费13198元(23198.06元-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124天)、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护理2人×100元×34天+出院后护理100元×鉴定60天)、误工费18400元(184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电动车1000元+苹果6手机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325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陕AS169E号车沿秦皇北路立交桥下路东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洞下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垫付医疗费1万元,两被告对原告剩余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至今不予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被告朱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不作重复赔偿。
被告朱某辩称,事发经过属实,原告自己不遵守交通规则,是原告自己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及出院后仍需护理、加强营养、双足继续石膏固定2周、3月内避免承重、6月内每月拍片复查等事实。
3、购房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4、住院医疗费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共计23198元。
5、电动车、苹果6手机购买票据各一份及手机。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7、物业费、电费收据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8、秦都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90日。
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2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朱某当庭未提举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1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购房合同无异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营业执照已失效,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手机损失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电动车以本公司定损为准;证据6,交通费认可100元;证据7,物业费票据、电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房产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房产证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证据8,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说明有损失,但未说明损失数额;证据9-10,无异议。被告朱某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责任比例不认可,应是同等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无法确定真实性,结婚证无异议,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电动车当时看好着呢,手机不清楚,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10,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相同。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确认定损2000元,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缺乏证据要件,不予确认;证据6,依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实际发生额,酌情认定800元;证据7,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陕AS169E号车沿秦皇北路立交桥下路东非机动车道隔离出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洞下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距骨、跟骨撕脱骨折;、左足多发骨折、骰状骨、内中外楔骨骨折、第1、2、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腰部皮肤裂伤。由2016年5月9日入院至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原告花住院费22281.06元,门诊费917元,合计人民币23198.06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另查,陕AS169E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该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5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60日;、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在咸阳市秦皇路庆利苑小区2号楼2单元1603号购房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28元,其中医疗费13198元(23198.06元-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124天)、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护理2人×100元×34天+出院后护理100元×鉴定60天)、误工费18400元(184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电动车1000元+苹果6手机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325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陕AS169E号车沿秦皇北路立交桥下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洞下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某应按1:9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31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8460元(住院期护理2人×90元×34天+出院后护理90元×26天)、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AS169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朱某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00元整(其中,应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整)。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18.06元的90%,即人民币15226.25元。剩余1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32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2.10元,被告朱某承担4518.9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钧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书记员: 范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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