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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彩娟,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泖港村彭家3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海,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八一村6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彩娟与被告周海(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0,82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8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C653K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卫零路瑞鑫百货后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7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21.6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7元。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第1-2项合计3,22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第3-5项合计10,5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第6项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以上因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7、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752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302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4,788.6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1,302元后,为13,486.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娟损失13,486.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海人民币1,302元;
  二、驳回原告朱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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