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3月1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12月13日14时30分,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实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八旗村胡波家西侧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脚面挫伤,右第5趾骨骨折。”2018年12月1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作出第230208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7858.94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34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1232.20元、误工费10072.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8115.34元;2、鉴定费24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
3、诊断书;
4、住院病案;
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谷殿有、徐东梅);
6、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和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合理证据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我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予以证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明确记载职业为农民,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10日内需二人护理,与梅里斯区医院病例记载为二级护理相矛盾,应当按照病例记载的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分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3日14时30分,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实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八旗村胡波家西侧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作出第230208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脚面挫伤,右第5趾骨骨折。”在其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为:“二级护理。”王某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0.34元。依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3月1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2、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10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伤后30日。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王某某系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屯乡金星村3组农村居民。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日〕;3、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日〕;4、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60日×1人〕;5、误工费10072.80元〔83.94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120日〕;6、交通费30.00元〔3.00元日×10日(住院期间)〕;7、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28960.74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并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该患者需二级护理,即需一人护理。而本案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以长期医嘱确定其护理级别即护理人数。为了保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9627.60元、误工费10072.8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6510.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余款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和鉴定费24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国富

书记员: 多艳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