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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卜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昱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卜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某某驾驶的辽宁11H××××农用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案被告卜某某驾驶的辽宁11H××××农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王某某和王某某表示放弃对他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177460元以上合计517671元中的1100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7671元的50%,即203835.5元。以上共计313835.5元(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应得238800.33元,原告王某某应得75035.17元,由监护人王某某负责保管)。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负担4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昱

书记员: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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