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公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桂花,女,1964年2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公贵与被告敖鹏程(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7日19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N0E575小型轿车在本区枫阳路泾波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势经鉴定,构成精神十级、肢体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0,02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9年7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胫骨近端、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计算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54,768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1.5天为4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48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企业的经营者,主张每月损失2,480元。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尚在从事工作,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7,3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3%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3%=176,88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6,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10、车辆修理费1,5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7,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282,02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5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82,026.40元,因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272,026.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公贵损失8,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公贵损失272,026.4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5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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