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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艳,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8时13分,被告温某某驾驶陕B01644号三轮汽车,行驶到印台区陈炉镇上店村幸福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撕裂伤;2、会阴撕裂伤;3、阴道撕裂伤;4、左侧趾骨上支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1177.92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及生活费500元。2016年7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做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9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阴、阴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行会阴部瘢痕松懈书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
另查明,陕B01644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高某某,实际车主为温某某,该车无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陕B01644号三轮汽车,行驶到印台区陈炉镇上店村幸福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次事故事实认定不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以采信。由于陕B01644号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且被告温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陕B01644号三轮汽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31177.92元,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0日的门诊票据注明的是其他费用,亦未写明用药人姓名,应予以扣除的观点,经本院核实,该门诊票据上确无用药人姓名,无法映证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购买及为其所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31146.02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及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生的医嘱,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0日,1人护理,按8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的恢复,本院酌情认定20日,30元/日,故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600元。
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鉴定系诉前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的观点,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146.02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358.02元。被告在陕B01644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792元。剩余医疗费211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4566.02元,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向原告支付59652.82元,剩余1491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总计,被告向原告支付95444.8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8244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在陕B01644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792元。剩余医疗费211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4566.02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按责任划分,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59652.82元,剩余149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95444.82元,减去被告温某某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温某某实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2444.8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232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白静

书记员:李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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