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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双庙行政村郭庄030号。
法定代理人:郭凤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宋志毅、人民陪审员白兴烈参加评议。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凤娟与被告王某在协商离婚时,对于原告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由郭凤娟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仟元,支付到原告18周岁。该协议是郭凤娟和王某根据自身经济情况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故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已支付2014年1月份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1月份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2-4月份的抚养费9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某18周岁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014年1月份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方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凤娟与被告王某在协商离婚时,对于原告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由郭凤娟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仟元,支付到原告18周岁。该协议是郭凤娟和王某根据自身经济情况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故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已支付2014年1月份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1月份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2-4月份的抚养费9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某18周岁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014年1月份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方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坤
审判员:宋志毅
审判员:白兴烈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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