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大店乡西庄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东王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55号世纪锦绣小区。系陕A9Q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其陕A9Q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新庄村委会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红色“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胸部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9Q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1、王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3447.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0824元、误工费30888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4074.60元(4年),杨某某1628.55元(7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736元、总计113751.2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车辆A9QC58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户籍证明(原告儿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4周岁;原告母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3周岁)。4、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院费用清单。7、医疗费票据(23447.05元)。8、鉴定费票据(2736元)。9、交通费票据(500元)。10、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杨某某有四个儿子)。11、淳化县大店中学学生安全责任书及学校发给王某某奖状一份。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或者诉讼费由自己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6元的病案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8400元(105天,每天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年,应为1409.40元,杨某某6年,应为1395.9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10无异议,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孩子应为3年,老人应为6年;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限;证据7中的两张病案室票据共计16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不客观,认可100元;证据11只能证明孩子在城镇上学,无法证明其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郭某对原告全部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全部认定,采纳。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儿子王某某14周岁,原告母亲杨某某73周岁;王某某在城镇上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张病案室的票据(16元)为医院合法票据,应属医疗费用范畴,应认定、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其陕A9Q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新庄村委会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重安全原则,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胸部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时,陕A9Q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司法鉴定:1、王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又查明,原告儿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淳化县大店中学八年级学生;原告母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四个儿子。依据原告诉请、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医疗费234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可酌情考虑150天,每天100元,计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某某4077.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年),原告母亲杨某某1628.55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300元,总计83343.2元。鉴定费2736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234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某某4077.60元和原告母亲杨某某1628.55元)5706.1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总计833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36.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23907.05元的70%即16734.94元;二、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736元,由郭某赔偿1915.2元;三、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某负担270元,由郭某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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