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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某
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辩称,1、因王某某拖欠货款,我多次向其索要,她就是不给。在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我又打电话给她,向其索要欠款,她就破口大骂我,说:“不许再打电话,我在某商店门口,说你有能耐来找我吧”,我就去某商店向她要钱,我刚下车,和原告一起的共四、五个女的连同原告都上来打我,我丈夫吴某某看有人打我,就用胳膊挡了一下,原告就倒地不起来,我根本就没有打原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原告未通过乌伊岭医院的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且原告只住了十天左右就回家了,却迟迟不办理出院手续,明显扩大损失,也不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只有在乌伊岭医院的费用;综上,是原告欠款不给,我只是向其索要欠款,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即使打了原告,原告也是有严重过错,对原告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乌伊岭职工医院门诊CT费票据1张120.00元;
2、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CT费票据1张190.00元;
3、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经过和治疗费用等情况;
4、伊春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受伤所花医药费用,共计5,817.53元;
5、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68.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6、伊春市第一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伤情、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情况;
7、照片四张,证实被打部位;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依法调取乌伊岭公安局询问笔录
1、原告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某装潢商店的服务员给我打电话,叫我还给她钱,我说:“我不欠你钱,干什么还你钱啊”,某装潢商店服务员问我在哪呢,我说:“我在某商店这逛街呢”,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某装潢商店服务员又给我打电话,说她到某商店这了,我和柳某某、高某某就从某内衣店出去了,走到店北侧道边位置,某装潢商店的女服务员和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还有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往我这边走,当我们都走到道北侧某内衣店对面的路灯旁,某装潢商店的女服务员对我说:“你欠钱怎么还不还呢”,穿黑色夹克的男子也说:“你欠钱不还,还有理了”,我还没等说话,就被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抓住头发,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脚踢我的头部和上身,这时某装潢商店的女服务员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给打蒙了,后来怎么分开的我也不记得了;
2、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15时许,我给在我家买货的一个女顾客打电话,叫她把买材料的钱给我,这名女顾客说:“我不欠你钱,你在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店找你去”,我说:“那你来吧,我还想找你呢”,她说:“我找你干什么啊”,我说:“那我找你去吧”,她说:“我在某鞋店门口呢”,我就跟我儿子付某某、我前夫吴某某、还有我儿子的一个朋友张某某开大发车一起来到某鞋店门口找到了欠我钱的这名女顾客,我就对她说:“老妹,你啥时候给我算账去”,这名顾客就说:“我不欠你钱,你以后别给我打电话了”,并骂我,我说:“你还有理了”,这名顾客就过来用拳头怼我右侧胸部3-4下,我就用拳头怼了这名顾客左侧肩部两下,这时穿蓝色上衣的一名女子用拳头怼了我前胸口几下,我与欠我钱的这名顾客就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到了一起,打了一会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欠我钱的这名顾客就倒在了地上,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高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5时许,我和王某某、柳某某在某内衣店内,这时有人给王某某打电话,因为我站在王某某身边就听电话里说:“叫她还钱,不还钱就叫她过不好年,并说还要过来找王某某”。过了10分钟左右,王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就和柳某某出去了,我也跟在后面往出走,当王某某走到某内衣店门前北侧的道边路灯的位置时对面过来一个穿暗红色上衣的女子、一个穿黑色夹克和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他们三人过来后和王某某说了几句话,因为我当时离的远没听清他们说什么,然后我就看见王某某往前迈了一步,这时那名穿暗红色衣服的女子就上去抓住王某某的头发,我没见过打仗,当时被吓坏了,就往王某某打仗的地方跑,等我跑到地方时,看到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并且有人喊:“赶快报警”,我就拿起电话拨打110报警了。他们打完后,我看到王某某左侧脑门处有个包,我还用手机给王某某照像了,王某某的伤是被穿暗红色上衣的女子(某装潢商店的服务员)、黑色夹克的男子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是他俩谁打的我没看到;
4、证人柳某某(别名柳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5时许,我和王某某、高某某在一起逛街,王某某接了个电话,接电话时说:“我不欠你钱,我在某商店这呢,你来找我吧”,过了10分钟左右,来了一名穿暗红色上衣的女子(某装潢店卖货的服务员)、一名年龄不大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还有一名穿黑色夹克岁数较大的男子,这名穿暗红色上衣的女子过来跟王某某说:“你欠我钱怎么不还给我”,王某某说:“我不欠你钱”,这时穿黑色夹克的男子过来也对王某某说:“你欠钱不给,还有理了”,王某某说:“我也不欠你钱,你别老给我打电话”,这名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就抓住王某某的头发,把王某某按倒在地,用脚踢王某某的头部和上半身的位置,这名穿暗红色上衣的女子也上来打王某某,对王某某的身体拳打脚踢,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楚,我当时拉着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我怕这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上去打王某某,我看到一个叫陈某警察站在大道上,我就赶紧叫陈某过来,陈某一看打仗了,就过来了,这时打王某某的两个人就停手了;
5、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付某某在他母亲(我只知道他母亲姓赵,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打工的某装潢商店内用手机玩游戏,当时一同在某装潢商店的还有一个男子(是付某某的继父,姓名不详),付某某的母亲就对付某某说:“把你电话给我用用,我打个电话”,然后付某某就把手机给了他母亲,大约过了1-2分钟,我就听见付某某的母亲声音挺大的,我还以为是他母亲和谁吵架了呢,我就从睡觉那屋出来看了一下,我一看他母亲正在打电话,这我才知道是和对方电话的人吵架了,然后我又回到睡觉那屋继续玩游戏,等他母亲挂断电话以后,我就听见他们说要走意思,我说我开车了,你们去哪我送你们去吧。这样,我就开车载着付某某、付某某的母亲、付某某的继父由南向北行驶,在车上的时候,付某某的母亲说要去某商店,我将车停在了某商店的道对面,当时付某某的母亲和他继父就下车了,付某某在后排座位坐着,我递给了他一根烟,我俩刚把烟点着,就听付某某说打起来了,然后他开车门就下车了,我坐在车里就没下车,当时我看到付某某的母亲和付某某的继父与一个穿着不是黄色就是灰色羽绒服的一个女的厮打了起来,付某某就过去拽他母亲,然后又去拽他的继父,被他继父一下给推一边去了,这时候就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的拽付某某不让付某某过去,我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就看见有两名警察从北往南跑,边跑边说别打了,这个时候那个穿不是黄色就是灰色羽绒服的女子就倒在了地上,当时她头冲东脚冲西躺在一个路灯杆底下,警察当时问:“谁和谁打仗了,然后又问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头上的包是谁打的”,后来我又听付某某的母亲说:“没人打她,是她自己躺在地上的,谁还不会躺地上啊”,说着,付某某的母亲就躺在了这个女子的身边,被警察给拽了起来,然后就让付某某和他母亲上警车,就把他们俩拉走了。打仗时只有付某某的母亲和他的继父与这名穿不是黄色就是灰色羽绒服的女子打仗了,再无他人参与;
6、李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某商店上班,在商店地下室烧完水上楼,就听见一个女人啊的一声惨叫,我就赶紧往楼上跑,想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上去一看,当时围了很多人,魏嫂(王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前额有个大包,旁边站着一个穿深色衣服岁数挺大的男子和一个和这个男的差不多岁数穿暗红色衣服的女子,这个女子时不时的还骂魏嫂,我当时听这个女的说:“谁打你了,你赶紧起来,别在那装死”,这时候过来两个警察,我一看警察来了,我就回某商店了,之后在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那个女的还骂王某某了,那个男的也在旁边站着,王某某的伤应该是这两个人打的,但具体他俩谁打的,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7、证人于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3点多钟,我回家(某商店)取U盘,快到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的同学柳某某还有她的朋友王某某在我家附近,当时我就和她俩说了一会话,这时王某某接了个电话,当时我就听王某某说:“钱我不都给你结算完了吗,我根本也不欠你钱了,你还总找我干什么”?也不知道电话里面说什么,她俩就吵骂了起来,后来我又听王某某说:“我在某商店呢”,然后电话就挂了,我让她俩到我家呆一会,她俩也没进屋,然后我就回家了,我找完U盘出来后,就看到柳某某和王某某在我家商店北侧的人行道那和一男一女吵吵起来了,我怕柳某某在和他们打仗,我就往他们那去,当时附近围了很多人,我到那以后,这个男的(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抓着王某某的头发就给她拽倒在地上了,然后这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脚踢王某某,柳某某就在旁边拉仗,那个女的(穿一件暗红色的衣服)在旁边连骂带打的与王某某在地上厮吧,当时还有个穿绿色羽绒服的年轻男子,也要上来打王某某,被柳某某拉住了,这时有两个警察过来了,这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往南跑了,柳某某还在后面追他,让他回来,不让他走,过了一会柳某某回来了,嘴里还骂:“挺大个老爷们打一个女的,什么玩意”,这时派出所杨所长也到了,告诉王某某去医院,并照了像,然后就把那个穿暗红色衣服的女子和那个穿绿色羽绒服的男子领走了,当王某某要去医院的时候,我看见王某某的头前额有个大包,是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先动手抓着王某某的头发,给王某某拽倒在地上的;
8、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我朋友于某某开的内衣商店帮忙,因为当时屋内没有什么客人,我就在屋里溜达,当我溜达到门口的时候,我看见商店北侧的第一个路灯杆位置的人行道上有很多人在那围着,我就想看看发生什么事情了,我开门就出去了,当我开门的时候,我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岁数挺大的一个男子抓着一个穿着土黄色羽绒服的女子的头发,然后就把这个女的给整倒在地上了,我走到那一看,这个穿土黄色羽绒服的女子是王某某,这个男子正在用脚踢她,具体踢哪我没看清,旁边还有个穿暗红色衣服的女子一个劲的在那骂王某某,说什么欠钱不还,当时骂的挺难听的,柳某某当时也在场正在拉着一个穿蓝色或者绿色羽绒服的年轻男子,这时过来两名警察,那个穿黑色衣服岁数大的男子就要走,柳某某就在后面指着并追这名男子不让他走,后来这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没影了,也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派出所的警察来了,经过就是这样;
9、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份,赵某某与顾客王某某结算货款发生纠纷,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货款未果,2015年2月5日15时许,赵某某与吴某某到乌伊岭区某商店找王某某要钱时,赵某某伙同吴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决定对赵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乌伊岭公安分局询问被告赵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认为原告到伊春第一医院费用是原告私自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乌伊岭公安分局询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乌伊岭公安分局询问原告及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且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据违法性,故对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乌伊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伊岭公安局询问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据互相吻合,均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所致,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害结果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检查费120.00元及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费190.00元.住院治疗费5,81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00元计算,本院支持1,150.00元(23天×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78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09元标准计算,应支持1,520.07元(23天×66.09元)。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常票据,所提供的2张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王某某住院及出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营养费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45.00元(23天×15.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坏羽绒服500.00元,庭审中没有提供羽绒服毁损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9,142.60元。被告赵某某以原告王某某病情不是十分严重,在伊春市第一医院费用是私自扩大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乌伊岭区职工医院及伊春市第一医院均属本地、市职工定点医疗单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私自扩大损失的证据,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等人民币9,142.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乌伊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伊岭公安局询问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据互相吻合,均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所致,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害结果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检查费120.00元及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费190.00元.住院治疗费5,81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00元计算,本院支持1,150.00元(23天×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78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09元标准计算,应支持1,520.07元(23天×66.09元)。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常票据,所提供的2张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王某某住院及出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营养费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45.00元(23天×15.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坏羽绒服500.00元,庭审中没有提供羽绒服毁损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9,142.60元。被告赵某某以原告王某某病情不是十分严重,在伊春市第一医院费用是私自扩大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乌伊岭区职工医院及伊春市第一医院均属本地、市职工定点医疗单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私自扩大损失的证据,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等人民币9,142.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丽萍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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