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葛立民(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白某某
于某某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94年出生,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上甘岭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告于某某之母),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二页(均为原件),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116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代理人认为法院没有让被告和原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违反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法院对原告作了调查笔录,其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通过伊春市中级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时尚被服店工商执照(复印件)及上甘岭兴成采石场证明(原件),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服装店申报停业证明和车辆停运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
证据七、证人刘某的证言(原件),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证人给原告补习语文和数学,直到诉讼时原告仍然在证人刘某家边写作业边补课,每天原告在证人刘某家吃午饭,每月补课费15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没有从业证书,不具有从业资格。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六张(原件)及出租车司机手写白条四页,金额共计2032.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病跟哈尔滨没有关系,不存在去哈尔滨复查。出租车趟数过多,也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证据九、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李某某笔录及2014年4月28日询问王某某笔录(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受伤经过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到案现场证人有多个,原告只举了对自己有利的三个,不符合事实,应以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八、九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收条一张和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均为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查,上甘岭区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请假一直未到校上课,于下学期开学才到校随班上学,未办理休学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19日晚,原告王某某在奶奶陪同下到上甘岭区休闲广场玩轮滑,其奶奶坐在广场边长廊水泥凳上和其他人说话,原告王某某没有戴安全帽和其他防护护具,自己在广场上滑轮滑。大约在18时30分左右,郑某某在上甘岭区休闲广场同他人追跑打闹时与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仰面摔倒。后郑某某抱起王某某欲到旁边的凉亭内休息,在向凉亭方向走的过程中与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导致郑某某摔倒,并将手中抱着的王某某摔出,再次使王某某仰面摔倒。因两次摔倒的结果导致王某某头部与地面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原告经上甘岭区职工医院转院,第二天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和颅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18406.30元。原告支付4406.3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4000.0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原告王某某案发时就读于上甘岭区第一小学二年二班,受伤治愈出院后在家休养没有到校上学,下学期开学后正常就读于三年二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起至诉讼时一直请人补习数学和语文,并在补习老师家吃午饭,每月补课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甘岭区休闲广场活动过程中,原告两次摔倒致头部与地面相撞受伤,第一次是被告郑某某追赶他人时与滑轮滑的原告相撞,第二次是被告郑某某抱着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被告郑某某撒手使原告摔落在地。被告郑某某作为成年人,分别与未成年人王某某、于某某相撞,其应承担相对较多的注意义务。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玩轮滑时未戴安全帽及护具,监护人也没有监护到位,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于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与郑某某相撞,二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头部所受损害具体是哪次摔倒所致,因此,应属于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比例上,郑某某和于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分别承担55%、30%和15%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为18406.30元;护理费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应支持一人,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护理人员,故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护理30天,计算为3399.50元;伙食补助费按受害人一人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00元;营养费主要是根据医嘱和伤情确定,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头部骨折、构成九级残,虽没有医嘱,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支持4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大部分不合格,但已实际发生,合理部分应按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原告颅骨骨折,构成九级残,对其精神损害酌情支持赔偿5000.00元;休学补课费,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原告确实因住院影响功课,出院后在家休养没有到校上课,也没有休学和留级,原告发生的补课费应酌情予以支持。补课费原告称每月1500.00元,由于其中包括原告中午在补课老师家吃午饭的费用,因此,每月补课费标准也应适当降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的补课费酌情支持25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78388.00元;鉴定费为116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0254.80元。因此,原告和二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分别为:原告监护人承担15%,即16538.2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5%,即60640.14元;被告于某某承担30%,即33076.44元。被告郑某某、于某某关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110254.80元的55%为60640.1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0元,余款56640.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110254.80元的30%为33076.4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23076.44元,被告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110254.80元,由其自行承担15%,即16538.22元。
案件受理费2858.00元,原告承担764.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355.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7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二页(均为原件),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116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代理人认为法院没有让被告和原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违反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法院对原告作了调查笔录,其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通过伊春市中级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时尚被服店工商执照(复印件)及上甘岭兴成采石场证明(原件),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服装店申报停业证明和车辆停运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
证据七、证人刘某的证言(原件),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证人给原告补习语文和数学,直到诉讼时原告仍然在证人刘某家边写作业边补课,每天原告在证人刘某家吃午饭,每月补课费15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没有从业证书,不具有从业资格。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六张(原件)及出租车司机手写白条四页,金额共计2032.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病跟哈尔滨没有关系,不存在去哈尔滨复查。出租车趟数过多,也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证据九、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李某某笔录及2014年4月28日询问王某某笔录(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受伤经过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到案现场证人有多个,原告只举了对自己有利的三个,不符合事实,应以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八、九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收条一张和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均为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查,上甘岭区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请假一直未到校上课,于下学期开学才到校随班上学,未办理休学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19日晚,原告王某某在奶奶陪同下到上甘岭区休闲广场玩轮滑,其奶奶坐在广场边长廊水泥凳上和其他人说话,原告王某某没有戴安全帽和其他防护护具,自己在广场上滑轮滑。大约在18时30分左右,郑某某在上甘岭区休闲广场同他人追跑打闹时与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仰面摔倒。后郑某某抱起王某某欲到旁边的凉亭内休息,在向凉亭方向走的过程中与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导致郑某某摔倒,并将手中抱着的王某某摔出,再次使王某某仰面摔倒。因两次摔倒的结果导致王某某头部与地面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原告经上甘岭区职工医院转院,第二天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和颅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18406.30元。原告支付4406.3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4000.0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原告王某某案发时就读于上甘岭区第一小学二年二班,受伤治愈出院后在家休养没有到校上学,下学期开学后正常就读于三年二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起至诉讼时一直请人补习数学和语文,并在补习老师家吃午饭,每月补课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甘岭区休闲广场活动过程中,原告两次摔倒致头部与地面相撞受伤,第一次是被告郑某某追赶他人时与滑轮滑的原告相撞,第二次是被告郑某某抱着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被告郑某某撒手使原告摔落在地。被告郑某某作为成年人,分别与未成年人王某某、于某某相撞,其应承担相对较多的注意义务。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玩轮滑时未戴安全帽及护具,监护人也没有监护到位,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于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与郑某某相撞,二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头部所受损害具体是哪次摔倒所致,因此,应属于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比例上,郑某某和于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分别承担55%、30%和15%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为18406.30元;护理费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应支持一人,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护理人员,故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护理30天,计算为3399.50元;伙食补助费按受害人一人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00元;营养费主要是根据医嘱和伤情确定,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头部骨折、构成九级残,虽没有医嘱,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支持4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大部分不合格,但已实际发生,合理部分应按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原告颅骨骨折,构成九级残,对其精神损害酌情支持赔偿5000.00元;休学补课费,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原告确实因住院影响功课,出院后在家休养没有到校上课,也没有休学和留级,原告发生的补课费应酌情予以支持。补课费原告称每月1500.00元,由于其中包括原告中午在补课老师家吃午饭的费用,因此,每月补课费标准也应适当降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的补课费酌情支持25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78388.00元;鉴定费为116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0254.80元。因此,原告和二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分别为:原告监护人承担15%,即16538.2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5%,即60640.14元;被告于某某承担30%,即33076.44元。被告郑某某、于某某关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110254.80元的55%为60640.1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0元,余款56640.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110254.80元的30%为33076.4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23076.44元,被告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110254.80元,由其自行承担15%,即16538.22元。
案件受理费2858.00元,原告承担764.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355.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7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李清波
审判员:刘艳丽
书记员: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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