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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人,农民,现住静乐县城东关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龙,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下双井村人,驾驶员,现住静乐县明德小学附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花,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下双井村人,农民,现住静乐县明德小学附近,系被告高某某之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男,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龙,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项目合计约1056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G68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乐县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街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将路上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静公交认字第161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冀FG689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为次事故花费了大额医疗费。但三被告均未支付,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高某某赔偿。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王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7269.59元,门诊费用156.7元,在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费7070.6元,共计14496.89,其中包含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8926.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在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住院52天,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在太原住院每天100元,在静乐县住院每天20元,原告王某某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5天+20元/天×52天=2540元。
3、必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两次住院天数67天,计算为:20元/天×67天=134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因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高某某护理,故护理期限参照利民医院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52天=5172.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租房居住,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当时原告62周岁,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计算为27352元/年×10%×18年=49233.6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住宿餐饮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从事住宿餐饮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元/年,误工天数参照住院天数67天,计算为45871元/年÷365天×67天=8420.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予以确认。
9、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703.15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26.26元;剩余损失9876.89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926.29元,所以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950.60元,支付被告高某某8926.29元。
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静乐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15元,因票据上患者姓名为王焕清,无证据证明王焕清与王某某为同一人,本院无法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车损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对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项目合计约1056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4703.15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4826.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950.60元,支付被告高某某8926.29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4.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英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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