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验军管理区**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城市验军管理区**村其住处,收到王某乙(营口市鲅鱼圈人)通过微信转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34500元人民币后,用33250元人民币从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转手卖给王某乙,从中获利1250元,被其花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执法办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及购买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
检察官助理:柳科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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