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8时许,在涡阳县xx镇xx大队部西南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割麦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将侯某某鼻部打伤,侯某某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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