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7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电动四轮车沿金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处,与对行毕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王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牌电动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了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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