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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会荣,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佳琪,女,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佳明,男,201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子。
鲁佳琪、鲁佳明的法定代理人贡会荣,女,系鲁佳琪、鲁佳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铁牛,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鲁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莲,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害人鲁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会荣、鲁佳琪、鲁佳明、鲁铁牛、张爱莲丧葬费24426.5元,误工费、交通住宿费5573.5元,共计3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会荣、鲁佳琪、鲁佳明、鲁铁牛、张爱莲及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刑终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铁牛、张爱莲及其贡会荣、鲁佳明、鲁佳琪、鲁铁牛、张爱莲的诉讼代理人王增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方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朱保牢(在逃)签订协议,非法开采位于潼关县蒿岔峪小西沟的报废坑口,朱保牢负责外围关系及提供炸药,炸药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此后朱保牢多次为王某某联系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开采坑口。2014年7月12日,朱保牢从郭战兴处联系购买了约119斤炸药,当天19时许,朱保牢雇人将炸药送到潼关县安乐镇蒿岔峪王某某租住处,被告人王某某与所雇民工将炸药搬到其租住的房子二楼洗澡间非法储存。当晚21时许,民工发现储存的炸药冒烟,便大声呼救,随后发生爆炸。爆炸造成房屋部分倒塌,张某某、鲁某某死亡,张维山、王仁艳、王洁、王刚、王朝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救人,并且积极抢救伤者,后在潼关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潼关县公安局接潼关县安乐镇蒿岔峪村村书记伍金亭报案称:其村村民鲁某某家发生爆炸,房屋被炸毁,鲁某某和一民工死亡,几名民工受伤,周围群众房屋受损,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12日在潼关县人民医院将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2、110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潼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王某某通话记录、潼关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58分,安乐镇蒿岔峪村支书伍金亭(15991498803)报警。2014年7月12日22时04分,朱保牢(018392849148)电话报警。2014年7月12日23时02分,王某某(15229939392)电话报警。王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12日22时08分、22时22分拨打120,23时06分、23时39分拨打0913110。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110接警台接警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23时2分14秒,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报警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23时06分05秒。并证明该局110接警系统时间比实际时间慢4分钟。
3、证人张维琴(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她在打碾子,她兄弟王仁勇和丈夫王某某帮忙清碾子。21时许,听见一声响,他们就扔下手中的活,一起赶回住处。回到住的地方,发现楼房已经倒塌,孩子被埋在下面,就赶紧救孩子,从废墟中把孩子挖出来。120急救车赶来,把孩子送到医院。王某某买炸药的事她不清楚。房子里的铁皮箱子是她家的,王某某让张某某保管,平常箱子里放山上坑口用的材料,具体放什么东西不清楚。
4、证人贡会荣(被害人鲁某某之妻)证明,鲁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他们居住的家中经营一诊所。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她回到家。过了20分钟左右,一辆白色昌河车开到她家,二楼下来几名工人从车上搬下两个纸箱子、三个白色编织袋,还有一些菜、矿泉水到二楼。这辆白色面包车经常给二楼送东西,司机有四十多岁,中等个子,身体较胖,每次搬完东西就开车离开。21时许,她和孩子上床睡觉,她丈夫鲁某某在诊所内给刘银虎包扎手。约半个小时后,她听到“嘭”的一声巨响,打开房门,到处是灰尘,到处都在响(应该是房屋倒塌的声音),她赶紧把女儿抱到院子。她看见南边楼梯外面有一个工人被砖块压着,就和二楼一些工人把这个人拉出来。后来找到鲁某某,鲁某某头上和腿上有血,120急救车的医生查看后说鲁某某已经没心跳了,在她的强烈要求下,鲁某某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她家二楼的工人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入住,在小西沟一个洞子内开采矿石,这个洞子是朱保牢、苏福民、张忠民三个人承包的。
5、证人伍金亭(蒿岔峪村委会支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40分左右,他在家中准备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以为是谁放炮。过了十分钟左右,村主任席保良打电话说鲁某某家房子被炸了,叫他过去。他到鲁某某家大门口,看见有很多人,其中有几个受伤的人不认识,进入鲁某某家院子,发现房子都塌了,有很多人拿着手电在救人。他看见鲁某某仰面躺在楼道的乱砖堆里,满脸都是灰尘,也不动弹。他在进入院子前,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他报警前已经有人报警了。
6、证人廖广军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他在家中听见鲁某某家二楼有工人在喊,就站在院子往外边看,看见鲁某某家二楼靠南边的房子灯亮着,有一股烟往外冒,他以为是鲁某某家电线着火了。他刚回到屋里,就听见“轰”的一声响,他家的玻璃都掉了,以为是地震,就赶紧把媳妇和娃送到了他四爸家。
7、证人贡小东(被害人鲁某某妻弟)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15分许,鲁某某家发生爆炸,他参与救人。鲁某某是医生,在家开的诊所,其家住着10到15人左右的民工队。爆炸的地方是二楼的小间,是工头住着,听人说叫小王。工头带着工人在小西沟干活,老板是苏福民、张忠民、朱保牢。
8、证人王雪玲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邻居鲁某某家发生爆炸。她家墙倒了,房子塌了,手机也坏了。北边邻居住着鲁某某一家以及一些工人,那些工人在村子后面叫“小沟”的地方开采矿石。当时她闻到很浓的炸药味,应该是炸药爆炸造成的。
9、证人刘银虎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他手划伤了到鲁某某家里去包扎,到鲁某某家十多分钟,听见外面有人喊救命。他和亚军从房子出来,听楼上有人喊救命、救火,他们就各提了一桶水往楼上走。刚走到楼梯口,发生了爆炸。他当时被震的耳鸣就到潼关县医院去治疗。
10、证人张维山证明,2014年6月1日他到潼关县蒿岔峪两岔口给朱保牢在山上开矿。2014年7月12日22时许,他和妻子王仁艳已经上床休息了,突然听到二楼上张某某在喊救命,他和王仁艳出去看,上楼梯时,看见房东提了一桶水从后面跑着上楼,然后就听到一声响,他就被压在楼底下了,群众把他从废墟中救出来送到了医院。后来他在医院听儿子张小康说,当晚其和王洁、王超、王刚在二楼看电视,张某某说“快跑”,其就跑了,王洁、王超、王刚三人没反应过来,被压在了下面。
11、证人张小康(张维山儿子)证明,当天晚饭后,他和父母在外面转了一会,天快黑的时候回到租住处,他到王某某的房间和王洁、王刚、王超一起看电视。约一小时后,张某某头伸到王某某房门内,对他们喊“快点跑,要爆炸了。”听了这话,王洁先跑出去,他第二个跑出去,王刚因为没穿裤子哭了,王洁又跑回来,背着王刚跑出去,之后就爆炸了。
12、证人王仁艳(张维山妻子)证明,2014年6月1日,她跟随丈夫张维山到潼关县蒿岔峪,主要是给丈夫做饭。爆炸发生后,她被压在楼底下,群众把她从废墟中救出来送到医院。
13、证人曾根良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鲁某某家发生爆炸。当时他正在家看电视,听到了一声响声,将房门打开,烟进到屋里,什么也看不清了。
14、证人王文贵证明,2014年6月26日,他从老家到潼关县蒿岔峪一非法坑口给王某某干活,主要是在洞子内翻渣。白天干活,晚上住在蒿岔峪一户人家中。2014年7月12日21时许,他上床睡觉了,突然听到一声爆炸声,房子就倒塌了,他从倒塌的缝隙中爬出来到院子,看见张维琴抱着女儿王洁,王洁头部受伤了,群众在救人。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张维山、王仁艳、张某某、王洁、王超、王刚和房东鲁某某七个人被抬上120急救车,随后110也到了。
15、证人高建操证明,他2014年6月3日到潼关,在潼关蒿岔峪一个坑口里翻渣。王某某是工头。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天下着雨,他从住的二楼到院子,见房东鲁某某和王某某从一辆白色车上卸东西。王某某叫他帮忙,他就和王某某、鲁某某三人从车后座位上卸下两蛇皮袋东西,又从后备箱卸下一袋,将三袋东西抬到二楼南边的一个房子。20时许,张维兵、冉洪伟、陈永亮、他弟高建双和他进洞子干活,7月13日2时许下班出洞子,回住处睡觉时,看见他们住的房子被炸了。
16、证人陈友令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高建操介绍,他到蒿岔峪小西沟给王某某开矿,主要负责出渣。7月12日晚他在山上洞子里,高建操、冉洪伟、高建双出来出渣的时候听见爆炸的声音,进洞子说:“听见外面巨响声,估计是下面那块出事了。”他们六个人就一起到住的地方,发现居住的地方两层楼房被炸塌了。当时120急救车把伤者都拉走了,王某某让他们继续到坑口修空压机,修好空压机,他们就一直在山上打钻干活。他们是给工头王某某干活,王某某给他们分三成半,材料和人都是他们的,王某某和老板怎么分成不知道。炸药和雷管都由王某某提供,炸药都是散装的。山上还有十几斤用装硫磺的袋子装的散炸药,在洞子里斜坡下边架子车后边放着,雷管还有三十多枚,也在洞子里面放着。
17、证人冉洪伟证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他们这一班工人进洞子干活,7月13日下班回住处睡觉时,看见住的房子被炸了。洞子里有炸药,具体多少不清楚,还有一部分雷管陈友令让他藏起来,他藏在坑口里的一个渣坡上,具体没数多少枚。
18、证人张维兵证言同冉洪伟证明的内容一致。
19、涉案人郭战兴证明,2013年农历腊月,他和朱保牢承包一项工程时认识,工程没有谈下来就分开了。2014年6月份,他在潼关县城碰到朱保牢,得知朱保牢在山里开矿,他表示想参与。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朱保牢让他打听那里有硝铵卖。他在太要镇南街西段“老汤”开的农资店里找到硝铵肥。他告诉朱保牢后,朱保牢让他问一下“老汤”卖不卖“T”,“老汤”说有一些“T”和硫磺,朱保牢让他帮忙买35斤“T”和80斤硝铵肥。2014年7月12日,他去“老汤”处买了35斤“T”、80斤硝铵肥和4斤硫磺,硝铵肥5元一斤、“T”5.5元一斤、硫磺五六元一斤,他一共给了“老汤”六百多元钱。“老汤”用白蛇皮袋子装了两小袋硝铵肥,用小白塑料袋装的“T”,硫磺装在另一个蛇皮袋子里面,总共三袋子东西。15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将东西送到西太渡。当时朱保牢和一个小伙驾驶一辆白色有点像QQ的车,将三袋东西放到车后座上。朱保牢给了他1000元钱。他们分开后他就回家了。过了一天朱保牢打电话说东西爆炸把人炸死了,让他赶紧跑,他跑到洛南石门镇,又跑到灵宝朱阳镇,后来想这事情躲不过,2014年11月23日回来投案。
20、证人汤志发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郭战兴到他在潼关县太要镇南街经营的农资超市,购买了一袋80斤装的硝酸铵复合肥。复合肥是从河南省灵宝市进购的。
21、证人张军证明,1994年他在蒿岔峪两岔口小西沟经省金矿同意打了个洞子采矿,当时没手续。后来潼关县资源整合把这个洞子划到潼金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他从潼金公司12车间经李春宁承包这个洞子,当时交了6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为1年,钱是从邮政银行给李春宁打的,潼金公司12车间没给他出手续。2011年3月潼关县大整顿,县长带着公检法和祥顺公司的人联合上山把洞子收了,又交给祥顺公司。当时还以非法开采将他网上追逃,之后他再没在这个洞子干过。2014年5月初,朱保牢找到他,当时他表示不参与,至于朱保牢什么时间干的他不知道,也不知道朱保牢有几股,听说他三哥张忠民参与。
22、证人刘江宁、张志峰证言及巡查日记证明,2014年对小西沟矿区进行巡查,两次发现封堵的洞口被破坏,重新进行封堵。2014年7月7日巡查时没有发现封堵洞子被扒开,也没有发现洞子周边有工棚和生活迹象。
23、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潼关县蒿岔峪小西沟涉案坑口属无证非法坑口。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及立体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潼关县安乐镇蒿岔峪村五组村民鲁某某家。院门位于东墙北段,系双扇红色铁门(门无异常)。院墙(东墙)高2米,长19米。距院门南1.6米处有长8.8米范围的倒塌,墙体倒向东侧院外。该院东西长27米,南北宽21.3米。进入院内,院内西侧盖有座西向东的两层四间楼房,为上房。上房一楼南北两侧各有楼梯可通向二楼(二楼东侧有南北方向的走廊,两楼梯至二楼互通)。院内南侧平房中段东西方向停放有一辆越野汽车,车牌为豫M95361。该车后挡风玻璃全部缺失破损,副驾驶室车门开启,车窗玻璃前半部分破损,车体上遍布尘土。该平房与上房南侧楼梯之间有一南北方向的过道,过道内头南尾北停放有一辆白色乐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EM1959。该车辆前挡风玻璃向内凹陷,中心有放射状破损痕迹。院内地面上有大量爆炸后冲击波抛洒的木窗、木门残段及玻璃残片。南北两侧平房的门窗玻璃已全部破碎。上房一楼主体基本完好,门窗玻璃全部破碎。二楼南侧两间房屋向西侧倒塌。二楼东侧走廊外的铁护栏向外脱离悬吊于半空。上房房顶南半部分塌陷并向南倾斜,塌陷物堆积在一楼,北侧楼梯完好,可上至二楼,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北侧西段的护墙已缺失(长3米)该处南墙西端二楼的窗户已缺失,缺口曝露出砖块及混凝土。南侧楼梯已倾斜倒塌无法通行。该楼梯南邻小巷道,巷道西端为厕所。巷道与楼梯之间地面上遍布砖块与混凝土残块。上房二楼顶为混凝土预制顶,其中除了西南角缺失外,其余部分均大面积残留,钢筋裸露。炸点位于鲁某某家上房二楼南侧第二间室内西南角(卫生间西南角),该室内原布局为两室一厅,室门位于东墙南端,进入室内为客厅(案发时为灶房用),客厅西侧有一南北长3.5米,东西宽1.78米的卫生间,客厅北侧分别有东西两间卧室。经搜寻,在东卧室东北角的废墟中发现有一铁皮箱,箱内放有蓝色电雷管六十枚及一张协议。炸点处一楼顶西南角的圈梁连接处混凝土大面积缺失,钢筋裸露,其中两根钢筋新鲜断裂,西侧、南侧的圈梁内断裂的钢筋分别向西、南两侧弯曲,西南角立柱朝西南方向倾斜,其中与一楼顶部圈梁的相对应处混凝土缺失,钢筋裸露,该卫生间的下水管位于西南墙角,朝东倾斜,水管顶部(与二楼地面齐平处)断端有下年破损痕迹。该处向东6米的废墟中有两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疑似柴油。鲁某某家西侧为南北方向的巷道,后院与巷道地面上有爆炸后抛洒出的黄色编织袋残片、混凝土残块及其他杂物。该家南邻村民王雪玲家,王雪玲家上房为三间平房,上房地基与鲁某某家一楼房顶去齐平。炸点南邻的王雪玲家上房西北角处西、北两墙均缺失(西墙缺失3.5米,北墙缺失2.9米),室内遍布灰尘及砖块。炸点西邻(隔西侧巷道)贡满良家空宅院,该院无院墙及大门,原有大门两侧的门柱(砖砌)位于院子东南角,现门柱已倒塌于地面,门柱东侧及周围均抛洒有大量二楼房檐的混凝土残段。以炸点为中心,爆炸抛洒物对东侧位于村委会东墙外,距中心现场65米。村委会南邻的围墙(长4米,高2.5米)向东倒塌,墙西侧地面上有大量木窗、砖块及混凝土残块。围墙内东18米处有一排座东向西,南北方向的瓦房。瓦房由北向南共三间房屋的门前地面上有大量木窗、砖块及混凝土残块,其中墙体上粘附有大量砖块破碎后的粉末。最西处位于村民贡满良家空宅院西侧山坡上,距中心现场38米处的一棵小树上悬挂有蓝色窗纱残块。最南处距中心现场75米、最北处距中心现场108米的地面上共有少量的碎木屑、棉花残块等抛洒物。其余均无异常。
侦查人员从陕EM1959车内转移提取粉尘2枚,从中心现场转移提取粉尘4枚,从一楼北侧第一间室内转移提取粉尘空白样2枚,从中心现场原物提取棉絮类物质2枚,从中心现场原物提取编织袋残片1枚,从中心现场原物提取疑似柴油1瓶,从炸点处落水管转移提取水管上提取物1枚,从二楼室内原物提取电雷管60个。
2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17日14时20分至15时30分带领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安乐镇蒿岔峪村五组村民鲁某某家。
2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理化)字[2014]0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1、所送检材爆炸粉尘空白样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所送检材中心现场粉末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所送检材现场提取棉絮物质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所送检材黄色编织袋残片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所送检材疑似炸药粉末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所送检材陕EM1959车内粉末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所送检材炸点处落水管顶端提取物中检出钠离子、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2、所送检材现场提取棉絮物质、黄色编织袋残片中均未检出助燃剂成分。3、所送检材疑似柴油一瓶中检出柴油组分。
27、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报告证实,对公安机关提取土黄色粉末疑似炸药20g进行成分定性分析,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外观为淡黄色,在显微镜下观察为白色晶体,含木粉。经定性分析,确定其主要成分为硝酸铵、氯酸钾、木粉和柴油。取3g实验,在50℃,30min,有轻微刺激性气体产生。在80℃,20min,有轻微刺激性气体产生。
28、专家组出具的《关于潼关县安乐镇蒿岔峪村“7.12”爆炸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意见》证明,“7.12”爆炸事故的爆炸物是非法购买由硝酸铵、氯酸钾、木粉和柴油等四种材料按一定比例混合后组成的爆炸物,总量200斤(lOOkg),推算折合TNT为47kg-5lkg。由于该爆炸物在私藏过程中受潮(天下雨、房内搓澡),温度在30℃左右,私藏房间小(约4.5m2),在这种环境下,加速了硝酸铵与氯酸钾的化学反应,反应产物氯酸铵聚集,不易离散。化学反应过程中产生的热量达到一定温度,爆炸物就会自燃,迅速转为爆炸。从化学反应原理推算,从燃烧到爆炸仅有几分钟。“7.12”爆炸事故是因私藏爆炸物受潮,所处环境温度较高,私藏房间小,加速了爆炸物中硝酸铵与氯酸钾的化学反应,导致自燃,很快转为爆炸,即为燃爆事故,可排除他人引爆。
29、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5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胸部、腰部和四肢均有多处形状不规则,大小不等的皮肤擦挫伤;头部分别由三处头皮挫裂伤,左大腿和左小腿分别有一处皮肤挫裂伤,创沿不整齐,创角较钝,创腔内可见沙粒;解剖检验见死者胸部广泛挫伤,胸骨两处横断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左肺多处挫裂、脾脏破裂呈碎块状、胸腹腔可见大量出血,结合现场死者符合爆炸发生时所产生的冲击波、抛出物撞击及建筑物毁坏倒塌砸伤形成的广泛性、复合型损伤。其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多处骨折、肺脏挫伤、以及脾脏破裂和胸腹腔大量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鲁某某系全身多处广泛性、复合型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0、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根据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胸部、腰部和四肢均有多处形状不规则,大小不等的皮肤擦挫伤;左侧头顶部分别由三处头皮挫裂伤,创沿不整齐,创角较钝;解剖检验见死者头顶部头皮有大范围的头皮下出血,左顶骨骨折,延伸至人字缝,大脑右侧可见大范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脑组织有挫伤,结合现场死者符合爆炸发生时抛出物撞击及建筑物毁坏倒塌砸伤形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
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张维友(父)、李翠(母)是张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鲁铁牛(父)、张爱莲(母)是鲁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32、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被损坏房屋于2014年7月12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231.28元。
33、协议载明,2014年5月4日,甲方朱保牢与乙方王某某就位于蒿岔峪小西沟废弃坑口进行合作签订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小西沟废弃坑口,洞内所需的一切设施、所有投资均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必须协调好外围关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施工,所产生的资用均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所发生安全事故(10)万之内包括10万与甲方无关,超出的费用各按分成比例承担,其余事项口头协商解决。四、乙方所采的矿石必须在统一指定地点加工,洞外所产生费用及加工费用均按分成比例分配,甲方40%,乙方60%。
34、潼关县公安局证明,王某某、朱保牢、张忠民、苏福民、郭战兴、鲁某某、张某某七人没有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3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7日他到潼关县蒿岔峪,到之前朱保牢为他联系的两岔口鲁某某家的租住房。姓陆的老乡介绍他与朱保牢认识,朱保牢从张军手里承包了两岔口附近小西沟坑口,他干的这个坑口,不是合法的。他给朱保牢干活,利润是4:6分成,他占6,朱保牢占4。他们约定洞子外的事朱保牢负责,洞子里的投资他负责,并有书面协议。雷管、炸药由朱保牢联系购买,他出钱。之前朱保牢为他提供过几次炸药,炸药一般存放在坑口洞子里,案发当天由于天下雨路不好走就放在他们租住房。2014年7月12日下午天快黑时,他和媳妇在两岔口下边矿场子碾矿。朱保牢告诉他东西(炸药)弄好了,他说明天再弄。朱保牢说车都找好了,人家都送上来了,不要咋能行。他说随便,让朱安排。随后朱保牢出了矿场到他租住的地方,叫房东鲁某某开车到下边拉炸药去了。过了一会,车把炸药拉回来,朱保牢让他给司机50元钱。鲁某某从车后排座位下搬出两个蛇皮袋子,车后备箱搬出一个蛇皮袋子,三个蛇皮袋子里装的是配置好的散炸药。他和保牢、亚军将三袋炸药背到二楼南边第一间房子里间(里间是洗澡池,没放东西),炸药放好后,他付过运费就去了矿场清理碾子。排水的时候,听见“轰”的一声,天上东西乱飞,吓得他蹲在碾子底下,听见媳妇哭了一声“我的娃呀”,才反应过来,他俩到住的地方,看见满院子的灰尘,三个孩子都在地上趴着,他妹妹、妹夫、房东都埋在渣土里。这时人来的慢慢多了,120急救车也来了。这次炸药他只付了50块钱的运费,没给炸药钱。这次买了三袋配制好的散装炸药,200斤。炸药每斤10块钱,200斤价值2000块钱。他知道私藏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是违法的,但在洞子里打矿,非要放炮不可。鲁某某用车给他们拉的炸药,鲁某某知道是炸药,在这次拉炸药之前,鲁某某还给他拉过三次炸药,每次都给50元钱。
3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卖给他爆炸物品的姓郭的人(郭战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采矿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储存于其租住房内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花费,但考虑因本案的发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其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有鉴定报告证明,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跑,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民警到医院将其带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视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非法坑口,而与他人签订书面协议,组织民工进行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组织者、实施者,为了生产又非法购买炸药,将炸药储存于租住房间,显系主犯,被告人所购买的炸药发生爆炸。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各成分中均检出爆炸物成分,“7.12”爆炸事故的爆炸物是非法购买由硝酸铵、氯酸钾、木粉和柴油等四种材料按一定比例混合后组成的爆炸物。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救治号舍同案犯,证明其关押期间表现好。向公安机关证明号舍人员官跃进的言行,经查,官跃进因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非因王某某提供线索侦破官跃进抢劫一案,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立功。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会荣、鲁佳琪、鲁佳明、鲁铁牛、张爱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房屋损失230231.28元,以上共计260231.28元(已付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勇 审 判 员  徐娟 代理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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