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船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5时30分许,华坪县公安局船房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乡**村**组处警过程中,在对王某某宣传枪支及其他违禁物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后,王某某主动交出家中存放两支枪支,并对自家存放枪支的地点进行指认。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进行鉴定,两支疑似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检查、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年满七十一周岁(超过六十五周岁)属于老年人犯罪,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及所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结果,可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助理检察员:杨黎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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