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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
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何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克8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一个叫“潘哥”处购买冰毒50余克,共计支付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准备自己吸食,且有意要卖给张某某一部分,待张某某验货后付钱给王某某,张某某一直在逃,至抓获前王某某一直自己持有。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西安市凤城一路海景台北湾小区自己住处时将其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查获冰毒两包,后在其住处海景台北湾小区8号楼2单元1905房间的鞋柜内查获冰毒一包,并提取封存。在王某某背包及家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重59.68克,净重55.1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称重经过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张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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