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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临淄区某商店经营负责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孙某某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数额达412014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张仲华
审判员:朱海红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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