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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为给自家铁锹做木把,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梨树经营所第155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根径6厘米,核立木蓄积0.0043立方米。被不起诉人王**所非法采伐的树木被其拿回家中作为铁锹把使用。案发后,铁锹被收缴。被不起诉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1个、铁锹1把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张**、李*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王**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且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王**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手锯、铁锹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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