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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征询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其父王某跃、其母于某、其妻刘某、其子王某硕(男,殁年9个月)沿青新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车辆与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跃、于某、刘某、王某硕受伤,后王某硕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5日11时40分,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轿车撞击护栏,有人员受伤,要求处理。
2、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件。
3、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询问,该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与现场勘查情况基本一致。
4、青岛市公安局平度分局李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
5、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父子关系。
6、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调取的的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跃、于某、刘某受伤的情况。
7、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调取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硕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
8、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效驾驶证件。
9、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B×××××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真实有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乘坐其子王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由青岛市儿童医院上青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平度,副驾驶坐着其丈夫王某跃,其坐在驾驶座后面后排座位上,其儿媳刘某抱着孩子王某硕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后排座位上。大约11时40分许,车辆行驶到城阳南匝道出口时,不知道何原因,车子撞在了青新高速主路和城阳南匝道中间的护栏上,其与其他乘车人均受伤,下车后车子开始燃烧。并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其儿子王某报的警。王某受伤较轻,其和王某跃、刘某都有不同程度的骨折,其孙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11时30分许,其丈夫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其及王某的父母,其抱着九个月大的儿子王某硕坐在车后排右侧,王某的父亲坐在副驾驶座上,王某的母亲坐在后排左侧,车辆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从青岛市回平度市,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在了隔离墩上发生了事故,事故怎么发生的其不清楚,只知道车没有任何干扰直接撞了隔离墩。车撞了隔离墩后,其与其他乘车人从车上下来后车起火燃烧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硕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整车已烧毁,车辆呈报废性损坏,无法检测。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5年4月5日11时40分许,其驾驶鲁B×××××号“江淮”牌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行驶中其犯困闭上了眼睛,当其睁开眼睛时发现引擎盖可能冒烟了,感到很慌张,结果其驾驶的车辆径直向高速路边上的隔离墩冲了过去,其踩了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结果车撞在了隔离墩上。事故发生后,车上的人员都从车上下来,人员下来后,车辆开始着火燃烧,其没在车上找到灭火器,就拨打电话报了警。并证明其车速、车辆行驶在道路上的位置及其父母、妻子在车上的位置,乘车人员受伤的情况及儿子王某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另外其还补充说明当其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前,其曾提醒刘某系上安全带,但是刘某不听,没有系安全带。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王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无社会危险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责任;二是本案涉及夫妻、父子等特殊人身关系不存在以金钱赔偿达成谅解的问题;三是王某有坦白、悔罪、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四是本次事故给王某家庭造成严重打击,希望法院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提到发现车辆引擎盖可能冒烟,但车上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均未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诉人王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尽到保障车辆安全性能、规范安全驾驶的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无社会危险性,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王某有悔罪、认罪表现,本次事故给王某家庭造成严重打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述情节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时作出考量。关于本案的量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所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性犯罪,与故意性犯罪相比,本案系单方肇事,王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上诉人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受害人是上诉人王某的妻子、孩子及父母,王某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的受害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王某案发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虽有辩解但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平度市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和人身危险性,为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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