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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起分得赃款23000元,第二起分得赃款17000元。因被告人王某对实际诈骗被害人贾某、李某、张某乙的数额无异议,且被告人王某对于自己获得赃款的数额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应对其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在诈骗得手后逃离被害人家的预谋,使用三个虚假身份分别与三个被害人登记结婚,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贾凯华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建强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强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起分得赃款23000元,第二起分得赃款17000元。因被告人王某对实际诈骗被害人贾某、李某、张某乙的数额无异议,且被告人王某对于自己获得赃款的数额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应对其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在诈骗得手后逃离被害人家的预谋,使用三个虚假身份分别与三个被害人登记结婚,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贾凯华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建强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强人民币六万元。

审判长:刘彦兵
审判员:康晓燕
审判员:王锏驾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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