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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湘潭县**镇**街**号,现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路一民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村,现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楼处旁边一私宅。因犯挪用资金罪,2009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桥,现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座**楼**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7月5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找田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田某某遂将“老许”的微信推送给谢某某,谢某某与“老许”微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老许”的安排在湘潭市雨湖区**路上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毒资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毒资转给“老许”。

2、2020年7月27日晚18时许,田某某与“老许”微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老许”的安排在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长途汽车站后面**酒店旁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田某某,田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毒资转给“老许”。

3、2020年7月27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找田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田某某遂将“老许”的微信推送给梁某某,梁某某与“老许”微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老许”的安排在湘潭市雨湖区**路上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梁某某,梁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400元毒资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毒资转给“老许”。

4、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交付下,田某某与“老许”微信联系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老许”的安排在湘潭市雨湖区**电气有限公司门口与田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09克;在田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贩卖毒品4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6月24日至7月27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楼处旁边一私宅内多次容留田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1)2020年6月24日14时许、7月中旬的一天、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周某乙在其租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2)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等5人在其租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3)2020年7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在其租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2、2020年1月16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华宇**楼**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1)2020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其租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2)2020年5月2日、5月10日、5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在其租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经鉴定,周某甲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田某某、梁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计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田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6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周某甲、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田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扣押的毒资3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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