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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杜同林(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同林,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同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员张某合谋虚构贷款用途,分别以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兄长王某丙、外甥高庆忠的名义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水支行贷款11万元、11.2万元、6万元,共计28.2万元。
贷款发放后,王某甲取出自用。
贷款到期后经催收,王某甲至今无力偿还,给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2万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高庆忠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被告人张某还清了上述三笔贷款全部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合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编造贷款用途,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又积极归还贷款全部本金,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张某表现,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合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编造贷款用途,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又积极归还贷款全部本金,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张某表现,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于红艳

书记员: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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