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张某甲
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王某乙
陈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陈某及陈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母亲曹某立遗嘱,称由于王某丙、曹某平时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夫妇照料,所以二人逝世后其居住的房屋、院落、厕所、承包的东沟荒坡一片,1.5亩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品等一切物品均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继承,后事也由二原告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
2012年4月3日王某丙病故,2013年7月7日曹某去世,原告按照遗嘱办理了丧葬。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东沟荒地上开荒植树时遭被告阻拦,被告称该荒地有其一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继承权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丙、曹某于2012年3月12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12日遗嘱一份;
2、订立遗嘱时照片三张;
3、订立遗嘱时视听资料一份;
4、某村承包土地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
5、证人赵某、魏某、张某乙证言。
被告王某乙、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并未干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第二,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与法不符,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的形式与内容均与法不符,代书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遗嘱人的三名女儿作为见证人违反法律规定;魏巍法律事务所在该遗嘱上签章视为对该遗嘱的见证,魏某、赵某均是该所法律工作者,赵某作为见证人,魏某作为代书人,该法律服务所又为该遗嘱见证,法律事实冲突,从遗嘱的内容看,遗嘱人将其居住的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当属无效,1.5亩土地属于集体财产只可继承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分,东沟荒地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对证据2称照片中有一张像王某丙,其余两张称看不清楚;对证据3中王某丙、曹某及其三名女儿系其本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遗嘱人的三名女儿参与了该遗嘱的见证,因其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无效;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某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乙证言前后不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魏某、赵某均称遗嘱中魏巍法律事务所的签章是对该遗嘱的见证,即魏某、赵某既是遗嘱的见证人又是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人,存在法律事实的冲突。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依法订立的遗嘱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丙、曹某虽年老体弱,但意识清楚,能自由表达其意志,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时由他人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某村响马沟20亩四荒地系王某丙生前承包,其死亡时该荒地仍在承包期限内,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续承包,故遗嘱中关于该荒地由王某甲夫妇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
遗嘱中涉及的其它财产包括房屋六间、院落、厕所,承包的1.5亩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系王某丙、曹某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丙、曹某在遗嘱中对该财产的处分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丙、曹某于2012年3月12日订立的遗嘱中对位于临城县某某镇某村响马沟20亩四荒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分水沟、西至道、北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的处分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依法订立的遗嘱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丙、曹某虽年老体弱,但意识清楚,能自由表达其意志,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时由他人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某村响马沟20亩四荒地系王某丙生前承包,其死亡时该荒地仍在承包期限内,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续承包,故遗嘱中关于该荒地由王某甲夫妇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
遗嘱中涉及的其它财产包括房屋六间、院落、厕所,承包的1.5亩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系王某丙、曹某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丙、曹某在遗嘱中对该财产的处分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丙、曹某于2012年3月12日订立的遗嘱中对位于临城县某某镇某村响马沟20亩四荒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分水沟、西至道、北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的处分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杨晓红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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