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成、陈万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珍、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学成、陈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曹某系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分别以其公司的名义组成三户联保,通过郭某介绍,以扩大经营为名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申请每户贷款100万元。后二被告人为获取贷款,分别伪造了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报表。2010年12月30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依据上述虚假报表及其他贷款申请材料,向三家公司各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贷款到账后,二被告人将该款未用于其公司经营,随即转借郭某。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人的三家公司均未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5月31日,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将拖欠贷款还清,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386061万元,利息6.030612万元,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29.170564万元。2012年6月4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为其偿还贷款100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实2012年6月4日11时32分,侦查员接到潍坊银行资管部职工韩某对曹某骗取贷款的报案,同年6月12日,工作中发现王某甲涉嫌犯罪后立案侦查。
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3、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从刘某处受到代王某甲交涉案款共计100万元。
4、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涉案款发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韩某处。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均系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系自首。
6、郭某提供的借条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与郭某的借款往来。
7、潍坊银行提供的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账户80×××47的明细,证实2010年12月30日该账户收到贷款发放存入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转出99万,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持续贷款还款。
8、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及纳税情况。
9、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贷款申请材料一宗,证实其向银行申报的经营及纳税情况。
10、寿光国税局提供的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寿光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实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及纳税情况。
11、潍坊银行提供的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寿光永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材料一宗,证实其向银行申报的经营及纳税情况。
12、潍坊银行提供的寿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80×××06的明细,证实2010年12月30日该账户收到贷款发放存入一百万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持续贷款还款。
13、电汇凭证复印件,证实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转出90万元至袁某甲的账户,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寿光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转出99万9千元至王某甲的个人账户。
14、潍坊银行提供的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80×××54的明细,证实2010年12月30日该账户收到贷款发放存入一百万元,且该账户还清贷款的情况。
15、潍坊银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截止2012年5月31日,寿光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386061万元,利息6.030612万元,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29.170564万元。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贷款已结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东园支行贷款100万元,这个贷款是王某甲联系的,贷款的资料也都是王某甲准备的,其只负责签字。贷款下来后,王某甲说是借给郭某的公司增资用。贷款后才听说,贷款是王某甲和郭某用,永大公司只是顶个名。
2、证人韩某、董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三公司向其分别贷款100万元。贷款在产生逾期后,查询贷款的去向时发现都汇到了个人名下。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还欠29万元及利息,寿光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欠99万元及利息。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三公司向其分别贷款100万元。我安排客户经理董某去实地考察的,还要求郭某担保贷款降低风险。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绿丰源公司是一家养殖公司。其是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是纳税申报,年检,做一下会计凭证账。原来每个月交300多元的税,今年改成了纳税600元。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大公司的会计。2010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让准备公司的资料,后来才知道是贷款用的。公安机关出示的从潍坊银行复印的永大公司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是其制作的。后来其听科杨公司的袁会计说是他老板曹某一起找人作的,还花了500元钱。寿光市国税局打印的永大公司的那些表,是其向国税局报的表,内容是真实的。
6、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科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跑银行,发货时开具单子,还负责办公室的一些工作。贷款这个事原先其不知道,只是在准备贷款资料时,曹某问能不能做会计报表,其不会做,其去找懂的人问,他们说会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并给了一份电子表格,其拿回去以后给了曹某。贷款下来后,曹某说款不能转到法人代表的账户上,其帮他把其中的99万元转到了其在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上,又转到了别人的账户上,什么人的账户我记不清楚了。
7、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寿光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绿丰源公司都干过会计。王某甲多次从银行贷款,让其复印一些资料,不说干什么用。贷款办下来后,王某甲让其去潍坊银行转了个款,把其中的99.9万元转到了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公安机关出示的从潍坊银行复印的绿丰源公司贷款资料中的会计报表,可能是王某甲找马某做的,也可能是找别人做的。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曹某用三家公司三户联保贷款。贷款下来后,张某说王某甲把钱借给了郭某增资用,使用十几天。这个钱一直没有还给永大公司,所以张某和王某甲也没钱还银行了。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帮王某甲他们联系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王某甲曾打电话问我会计报表怎么做,其让王某甲自己准备,曹某的资料是他自己准备的。贷款取出来以后,由王某甲转到了其的银行卡上,一共是290万元。过了大约20天,其分几次把钱退给了王某甲,最后还差王某甲50万元左右,因为王某甲做其他的生意时让我损失了很多钱,我不想把这些钱还给他了,王某甲也承认我的损失,不再跟我要这些钱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为从银行贷款,伪造会计报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全部退赃,被告人曹某大部分退赃,均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其公司没有相关的会计报表,但为了达到能够获得贷款的目的,均伪造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该伪造的会计报表与其实际向税务局上报的会计报表差额巨大,其虚假的会计报表使潍坊银行向其发放共计300万的贷款,虽二被告人在贷款后也向银行偿还过利息及本金,但在贷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巨额贷款,其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所得赃款29.17056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姜浩
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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