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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甲等诈骗案起诉书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路***号*号楼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矿区**路**号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 ,住河南省巩义市****处****村**街**号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1日以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我院重报,因疫情严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以来,电信诈骗分子(具体情况正在侦查中)通过非法手段盗用他人银行卡号及密码,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店小友”、“点刷”等收款工具账号,将他人银行卡内款项转入“店小友”、“点刷”等收款工具账号内,再通过“店小友”、“点刷”注册人提现、转账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电信诈骗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联系,以给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为诱惑,从王某甲、李某甲等渠道获得“店小友”、“点刷”收款工具账号。另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各种渠道搜罗“店小友”、“点刷”收款工具的账号实施诈骗。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共同或交叉帮助电信诈骗分子诈骗全国各地42人61349.7元,具体情况如下:

1、河北省迁西县郭某甲2845元、北京市通州区的杨某甲973元、广东东莞市的赵某某799元、广州市南沙区的洪某某1987元、安徽省蚌市龙子湖区顾某某1298元、贵州省绥阳县詹某某800元、河北省秦皇岛市潘某某21元,合计8723元转入张某甲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张某甲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牛某某把持的用于作案的“姚某某”四件套的支付宝上,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姚某某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2、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李某某3195.7元转入陈某甲“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甲收款工具内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3、河北省唐山市刘某甲798元、陕西省太原市张某乙9499元、天津市武清区李某某797元,合计11094元转入被告人牛某某“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牛某某收款工具内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王某乙268元、福建省福鼎市杨某甲795元、湖北省枣阳市焦某某799元、山西省汾阳市孔某某2961元、江苏省南通市黄某某398元、重庆市江北区陈某甲138元、呼伦贝尔海拉尔区郭某乙799元、山东省济宁市裴某某897元、宁夏盐池县曹某某356元、苏州市****汪某某799元,合计8210元转入费某某提供的“店小友”、“点刷”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上述款项通过费某某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支付宝账号内。

5、山东省泗水县杨某乙236元、福建省福州市广昌县周某某1712元、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王某丙420元、广东省普宁市陈某甲998元、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何某甲998元、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郭某丙4768元、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刘某乙998元,合计10130元转入李某乙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通过手机转账功能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

6、贵州省镇远县梁某某500元、安徽省桐城市张某某1029元、银川市西厦区徐某某846元、广西省兴业县黎某某158元,合计2533元转入王某丁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王某丁通过支付宝,将部分赃款转账给郑某某银行卡上,将部分赃款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宝上,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7、黑龙江省宜春市美溪区李某丙11元转入李某丁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李某丁将部分赃款转通过支付宝账给陈某乙支付宝账户上,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8、浙江省余姚市陈某丙2998元、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王某戊1594元,合计4592元转入王某庚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王某庚将部分赃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宝账户上,将部分赃款转给温某某支付宝账户上,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9、河北省涿州市郭某丁998元、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刘某丙998元、江苏省常州市乔某某1996元,合计3992元转入李某戊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李某戊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将赃款转给被告人李某甲。

10、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王某辛3097元、四川省开江县唐某某107元,合计3204元转入张某丙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张某丙通过支付宝功能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宝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11、河南省宜阳县杨某乙299元转入何某乙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何某乙通过支付宝功能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宝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12、云南省南涧县席某某4788元转入张某丁提供的店小友收款工具账号内,之后张某丁通过支付宝功能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宝账户上,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陈某乙支付宝上赃款转账提现,将赃款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

3迁西县公安局资金明细说明等;

4受害人被盗刷资金表; 

5迁西县公安局从北京畅捷通支付有限公司调取的书证;

6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7巩义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

8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丁、何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王某庚、李某戊、牛某某、付某某等证人证言;

9受害人郭某甲、刘某甲、孔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陈某丙、郭某丁、王某辛等人陈述;

10、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1、检查笔录;

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13、迁西县公安局在北京畅通调取数据光盘及银行录像资料;

14、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参与他人电信诈骗,利用收款工具盗刷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家属将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缴公安机关,王某甲退缴8万元、牛某某1.5万元、李某甲0.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连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拾壹册(内附光盘2张);

3.卷外谅解书等散材料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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