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丽,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董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营培、付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巩龙华、被告人王某乙、董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傲徕峰路师专家属院,被告人董某因停车问题同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后董某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对付某进行殴打,致付某左侧第2、3、4、5、10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六万元经济损失,且该款已经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董某、马某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报警证明证实:2015年3月22日18时,迎胜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泰山区傲徕峰路师专家属院有人打仗。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付某称有两男两女对其进行殴打。经审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8日立案侦查;
3、受案登记表证实:付某于2015年3月22日18时7分报警称在傲徕峰路师专家属院被人殴打;
4、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王某甲于5月5日被抓获归案、王某乙、马某于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王某乙、王某甲、董某、马某;付某辨认出王某乙、王某甲、董某、马某;
6、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伤鉴(法)字[2015]0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左侧第2、3、4、5、10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8时左右,其和丁某在师专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装修房子,房主付某的妻子从外面敲门让他们下楼。下楼后看见付某及其妻子与1楼西户的2男2女互相拳打脚踢。其和丁某上前拉架没拉开。期间1楼西户的一名男子踹了付某妻子的肚子一脚,把她踹倒了。1楼男房东和付某互相抓着对方衣领,然后付某骂了一句,1楼的男房东将付某摔倒在单元门北侧的台阶上并打了他身上几拳,1楼33岁左右的男子跑到付某身边,用脚踹了付某左胸部几脚。其和丁某和付某妻子一起将他们拉开了;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7点左右,其和闫某在师专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干装修,女房东砸门让他们下楼。下楼后双方已经厮打在一起了。其看见付某及其妻子同1楼西户的2男2女相互撕扯。其和闫某上前拉架,1楼男房东同付某相互抓着对方衣领,互相撕扯时,1楼男房东将付某按倒在单元门口北侧的台阶上,2楼的男房东侧躺在台阶上,1楼30岁左右的男子用脚踹了付某肚子和胸部几脚。其和闫某还有几个人一直在拉架,把他们拉开了。其还证实动手的人只有1楼的2男2女和2楼的两口子;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约18时左右,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师专家属院3号楼下,3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的女房东先是骂其和丈夫付某,男房东也骂他们,后来付某也骂他们,大约过了几分钟,男女房东和一男一女从家中出来,男房东一出门就抓住付某的衣领,随后女房东和偏胖的妇女和偏瘦的男子都围住付某开始撕扯,偏瘦的男子搂住付某的脖子,他们四人将付某按倒在地上,对付某拳打脚踢。其上去从男房东后边拉他衣服,想把他拉开,男房东转身给了其左肩一拳,其又上去拉女房东,偏瘦的男子冲上来踹了其肚子一脚,其后退几步倒在地上,疼得起不来。大约10分钟后,家里的装修工人下来,其和工人一起将他们拉开;
10、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在师专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单元门口,因为车辆停放问题,其和董某发生口角。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也骂他。不一会儿,来了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和35岁左右体型偏胖的女子,他们四人一起从家门出来动手打其。王某甲抓住其衣服领子,35岁左右的男子搂住其脖子,把其按到在地,其在地上躺着的时候,两名男子用脚踢其腰部、胸部、肋部、嘴部,两名女子也对其拳打脚踢。打了大约10分钟,二楼装修的2人还有其妻子将他们4人拉开了;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2日大约18时左右,在师专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楼口,付某骂其妻董某,董某便和其对骂,其便让儿子叫其弟王某乙过来。他们三人从屋里到单元门口,付某打了董某嘴部一拳,他们三人便和付某撕扯起来,付某用拳头打了其肋部几下,其也还手用拳头打了付某身上脸上几拳。董某打了付某脸上两巴掌,王某乙也和付某撕扯,其弟媳后来也来拉架来;
1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中睡觉,其子告诉其说外面有人骂他们家,其起来后和被害人付某一方因停放车辆问题发生口角,其子把王某甲叫来了。其又让儿子去叫王某乙,王某乙来了后,他们三人出去了,在单元门口,付某用拳头打了其嘴部一拳,其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便和付某撕扯起来,付某用拳头打了王某甲胸部几拳,踹了王某甲几脚,王某甲也打了付某几拳,踹了付某几脚,王某乙一直和付某撕扯,没有动手打付某,马某来了后过来拉架,没有动手;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2日18时左右,王某甲儿子过来告诉其王某甲和人吵架了,过去后,看见双方互骂。王某甲急了,就开门出去,董某也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了,王某甲和董某到单元门口后和付某相互撕扯起来,相互拳打脚踢。付某在打架过程中还骂他们,其便急了,也上前和付某相互拳打脚踢起来,过了一会,其妻马某也来了,过来拉偏架,拉对方男子。打了大约5分钟,来了几个人把他们双方分开了;
14、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2日18点左右,其子告诉其王某甲和人骂架了,其过去后看见王某甲、董某和王某乙在单元门口和一名男子互相撕扯,其过去拉架,对方有个女的也在拉架,后来他们就被人分开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668元。在泰安市中医二院花费CT费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泰安市泰山区天福电器销售中心负责人。
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六万元经济损失,且该款已经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于2015年3月23日12时入住该院,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
2、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花费医疗费10668元;
3、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
4、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3号关于付某的伤残等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
5、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2015年3月23日的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自诉1天前被人打伤,伤后出现了左胸及腰背部疼痛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营泰安市泰山区天福电器销售中心的事实;
7、泰安市中医二院的收费单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花费570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马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11238元。姓名为王某丙的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市中医二院的CT收费单据是被害人作伤情鉴定时所花费用,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该将该款从医疗费中扣除的代理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4117.16元[59583元÷365天×(19+190)天=3411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计算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误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8日。误工时间总计209天,即住院19天加上后续误工时间190天。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3101.6元[59583元÷365天×19天=31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丙护理,王某丙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收入应按照批发零售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泰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该规定确定为每天1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代理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其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因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56.76元,其中医疗费:11238元,误工费:34117.16元,护理费:3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被告人已交至本院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吕琳琳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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