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30********161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富县县城**世家小区工地内, 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30********161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延安市宝塔区**镇**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30********161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延安市宝塔区**沟**村。2019年10月26日被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该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7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喝酒过程中,四人预谋在延安市宝塔区对湖北籍女人实施抢劫。由王某甲驾车,李某某负责寻找抢劫对象,张某某、白某某负责将湖北女人强行拉上车实施抢劫。次日上午9时许,由王某甲驾车,拉着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公交站牌附近,李某某指着路边一个女人对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说让他们跟踪该女人并择机实施抢劫,说完后李某某就下车离开了。王某甲见时机成熟便驾车停在该女(身份不明)跟前,白某某和张某某下车就将该女人强行拉上车。王某甲驾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燕沟附近的环城路旁将车停下,白某某以该女骗过自己的钱为由向该女要钱,该女否认骗过其钱,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便威胁该女,如果不给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不给钱就不放人。该女迫于威胁就答应给白某某一万多块钱,王某甲等人嫌太少说不行,直至该女答应给26000元,王某甲等人才同意。由于该女身上未带现金,白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便威胁该女向其家人、朋友打电话向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26000元。白某某收到26000元汇款到账的短信后王某甲和白某某、张某某便将该女人释放。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东关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0元,李某某将20000元分成四份,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剩余6000元赃款暂存白某某的银行卡内作为下次作案的活动经费。
2、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驾驶租来的轿车寻找抢劫目标,五人开车到宝塔区粮贸大厦对面路段,李某某指着路旁的一个女人(该被害人身份不详)让其余四人跟踪择机实施抢劫,李某某下车离开。随后王某甲驾车和王某乙、白某某、袁某某对该女跟踪,见时机成熟将车停下,白某某和袁某某将该女人强行拉上车,白某某借口该女人骗过自己钱向该女索取钱财,该女否认骗过其钱,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白某某便威胁该女,如果不给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不给钱就不放人。王某甲驾车将该女拉到延安市桥沟派出所门口的时候,该女答应给钱。因该女未带现金,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白某某便威胁该女向她家人、朋友打电话要钱,转款给王某甲的银行卡和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后该女通过打电话给王某甲银行卡内转账11000元,给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账4000元。收到转款到账的短信后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白某某将该女释放。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白某某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李某某分得2000余元赃款后,提出给自己1000元信息费,李某某共分得3000余元,剩余赃款被四人吃饭等挥霍殆尽。
3、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洛川县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给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指着路旁的一女子(被害人身份不详)让跟踪择机下手实施抢劫,后李某某下车。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驾车跟踪该女没有跟踪上,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
4、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第三起犯罪事实两天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黄陵县城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未找到抢劫对象,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
5、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从延安市开车前往洛川县准备抢劫,在行驶至高速公路南泥湾段时由于车辆故障,四人驾车返回延安。
6、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在王某甲家预谋第二天的抢劫。次日早晨四人驾车从延安出发,9时许李某某和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洛川县交口河镇寻找抢劫对象。李某某指着正在210国道旁准备上公交车的四男四女对张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说开车把这几个人跟上,这几名湖北籍女的就是经常骗人钱的。王某甲开着车拉着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跟踪公交车至洛川县东桥公交站,停车后四男四女下车步行至洛川县解放路东门坡路段时,李某某指着其中一个女子(被害人肖某某)对张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说让对该女子进行跟踪,择机拉上车实施抢劫,随后李某某下车离开。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一直开车跟踪被害人肖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跟踪至洛川县府前街红星饭店路段时见时机成熟,王某甲将车停下,张某某和白某某下车一起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拉上车,后驾车沿210国道向延安方向行驶。张某某借口肖某某骗过自己钱财为由向肖某某索要钱财,肖某某否认骗过其钱财。白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便威胁肖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或山上去,不给钱就不放人。期间白某某在肖某某身上乱摸,被害人肖某某被三名陌生男子胁迫下便答应给1万元,王某甲说不行,迫于威胁肖某某答应给20000元钱,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将车开至界子河路段210国道旁边一高速桥洞下。由于肖某某身上无现金,白某某便威胁让被害人肖某某给家属打电话,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白某某的信合卡内。被害人肖某某身处荒芜人烟的陌生环境,迫于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的威胁、便通过家属和朋友打电话给白某某信合银行卡内转款19950元。白某某接到转款到账的短信后,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肖某某释放。白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潜逃至延安市宝塔区黄土情大酒店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滨河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取出赃款。李某某将赃款给自己和王某甲、白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剩余赃款被四人用于修车吃饭等挥霍殆尽。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六起,三起既遂,三起未遂;被告人袁某某抢劫作案一起;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作案一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抓捕经过;
3、刑事判决书;
4、银行交易清单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卫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同案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2、辨认笔录;
3、人身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不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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