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高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
曹某
高丙(子长县“148”法律服务所)
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男,汉族,系陕JG6998号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高丙,子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理人陈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贺梅梅、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王某甲乘坐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J3006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南口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陕JG6998号小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多发性眼眶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6、右膝关节积液。原告王某乙被诊断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治芳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皮肤缺损;4、皮肤裂伤;5、多处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子长县医院争诊后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36天,共产生医疗费67318.2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92天,共产生医疗费150079.82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乙在老字号国药店购买中药340元。2015年7月14日,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支付二原告78000元。后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16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723号、第0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颅脑外伤性脑脊液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择期行左黄斑裂孔修复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王某乙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字[2015]第048号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陕JG69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次要责任即30%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证人段瑞玲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起事故发生时已是当天晚上,从二原告在子长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可看出,就医时间最早已是当天22时34分,故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延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天数计算。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嘱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乘车日期及地点,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及实际支出,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王某甲800元、王某乙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67318.2元(子长县医院2982.2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6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3、误工费42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天×80元);4、护理费2160元(住院36天×6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6719.48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1岁-60岁)]×31%);7、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1-7项,合计137317.68元。对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150419.82元(子长县医院2794.7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147285.12元+老字号国药店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3、误工费98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3天×80元);4、护理费5520元(住院92天×6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9178.4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年×31%);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3.0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18÷2×31%);上述1-8项,合计251951.3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7318.2元,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150419.82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超过了1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下余损失269268.98元(137317.68元+251951.3元-120000元),因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80780.69元(269268.98元×30%)。被告曹某已付二原告78000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曹某垫付二原告的7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剩余122780.69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乙承担70%即30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30%即1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80780.69元,以上两项共计200780.69元(其中由被告曹某先行支付的78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下余122780.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08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字[2015]第048号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陕JG69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次要责任即30%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证人段瑞玲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起事故发生时已是当天晚上,从二原告在子长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可看出,就医时间最早已是当天22时34分,故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延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天数计算。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嘱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乘车日期及地点,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及实际支出,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王某甲800元、王某乙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67318.2元(子长县医院2982.2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6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3、误工费42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天×80元);4、护理费2160元(住院36天×6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6719.48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1岁-60岁)]×31%);7、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1-7项,合计137317.68元。对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150419.82元(子长县医院2794.7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147285.12元+老字号国药店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3、误工费98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3天×80元);4、护理费5520元(住院92天×6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9178.4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年×31%);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3.0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18÷2×31%);上述1-8项,合计251951.3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7318.2元,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150419.82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超过了110000元的限额,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下余损失269268.98元(137317.68元+251951.3元-120000元),因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80780.69元(269268.98元×30%)。被告曹某已付二原告78000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曹某垫付二原告的7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剩余122780.69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乙承担70%即30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30%即1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80780.69元,以上两项共计200780.69元(其中由被告曹某先行支付的78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下余122780.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08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320元。
审判长:许苏红
审判员:李玲玲
审判员:强双林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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