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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孙某甲、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孙某甲
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何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勤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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