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王某丙,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王孔村。身份证号:13098119711002482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潘凤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告之母黄某与原告之父王清元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2003年黄某与王清元离婚。2004年王清元同被告张某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王清元后于2010年去世,留有位于泊头市郝村镇王孔村的16.5间房屋及承包地上56棵枣树。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16.5间房屋并不存在,有50棵枣树,也无太大价值,并且原告已经分得了25棵枣树,不应再予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年××月黄某与王清元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2003年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清元离婚,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王某甲随黄某生活,王某乙随王清元生活,判决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枣树50棵归王清元所有。××××年××月××日王清元与被告张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丙。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本院(2003)泊民初字第268号判决书及王清元与张某的结婚证为证。原告称2010年王清元去世后在泊头市郝村镇王孔村留有遗产房屋16.5间及枣树56棵。原告提交使用权人为王清元的泊宅集建(1990)字第1105274号、泊宅集建(1993)字第11053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称在泊宅集建(1990)字第1105274号宅基地上建有三间半的北房,两间西陪房、一间东房,在泊宅集建(1993)字第1105392号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北房、四间东房、两间简易房,以上房屋系王清元遗产应予分割。另原告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洪昌的笔录一份,称赵洪昌在2003年秋后为王清元在1105392号的宅基上建房,以此证明该宅基上的房屋系王清元的个人财产。被告对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洪昌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称泊宅集建(1990)字第1105274号宅基地原为老宅,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废弃,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已经收回。被告认可在泊宅集建(1993)字第1105392号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北房、东偏房三间,但认为该处房产应为被告张某和王清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愿就原告应继承份额给付部分分割款。被告提交王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内容均证明系张某和王清元婚后共同建造四间北房、东偏房三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枣树及老宅基上的房屋现状表示自己不清楚。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现有遗产均不愿申请价格鉴定,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遗产价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遗产状况,对于被告认可的遗产部分可予以分割,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泊宅集建(1993)字第1105392号宅基地上建有的四间北房、东偏房三间系张某和王清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当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余部分应为王清元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得遗产份额。原告王某乙作为继承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应保留其应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遗产房屋由张某和王清元共同建造,并由二被告长期居住至今,不适宜分割房屋,并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遗产价值。因此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该遗产归被告张某、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可分别继承分得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泊头市郝村镇王孔村泊宅集建(1993)字第1105392号宅基地上四间北房、东偏房三间归被告张某、王某丙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可分别继承分得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春发
审判员 耿艳海
人民陪审员 李涛
书记员: 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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