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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强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监护人:王某丙,男,汉族,1956年3月2生,住泊头市交河镇白赵庄村5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监护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强某。

王某甲、王某乙与及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及强某之子女,二原告父亲王浩已因病去世,现二原告随其祖父母生活,二原告监护人称自身患有××,没有生活来源。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丁称其与二原告的祖父母是邻居关系,自二原告父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之后,二原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二原告母亲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提交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王浩、及强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对二原告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未尽到做为母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的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及强某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整,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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